| 第三條、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舉辦下列活動之一,得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客家戲劇、音樂、舞蹈之教學研習及其他相關之活動。 二、客家文化交流活動。 三、學術性或教育性之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許可之活動。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管理單位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活動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或場地安全有危害之虞。 四、申請人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五、申請人未遵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管理單位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管理單位認定不宜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管理單位得於二年內不予受理同一申請人之場地使用申請。申請人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管理單位書面指定期限內回復、修復或賠償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