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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業經憲法法庭公告,請依需要逕至憲法法庭網站瀏覽應用

憲法法庭於111年5月27日就聲請人陳明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案,即《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作成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判決主文為:「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上開聲請案之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公告網址為: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