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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業經憲法法庭公告,請依需要逕至憲法法庭網站瀏覽應用

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1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3 年9 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即【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判決主文為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上開聲請案之聲請書及相關文件請依需要逕至憲法法庭網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30)瀏覽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