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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應踐行預告程序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以使民眾能充分了解使用

一、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時,應將該草案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二、另據法務部89年3月20日法89律字第007928號函,法規命令應踐行預告程序者,不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列7種名稱之法規命令為限;即本府及本府各機關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以前開法條所定7種以外之名稱(例如公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務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均屬本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從而其發布前仍應錢行本法規定之預告程序,將草案刊登於臺南市政府公報。
三、本法所定預告程序之規定,在使民眾能事先瞭解並有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故對於法規命令訂定、修正草案及廢止案之預告,應有相當之期間,因此,建議本府及本府各機關法規命令訂定、修正草案及廢止案之預告期間,不得少於 7日。
四、檢附「預告訂定法規命令」之公告範例乙份及法務部89年3月20日法89律字第00792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