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 貴府函請釋示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作業之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1月24日北府法規字第1000082934號函。
二、關於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下稱新直轄市政府)依法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如完成其銜接法規之制(訂)定法制程序,原自治條例無繼續適用之必要時,該原自治條例之「廢止方式」及「是否應送改制後之新直轄市議會(以下稱新直轄市議會)進行審議」等節,分復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另「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4點第1項亦規定:「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廢止之」,爰新直轄市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由新直轄市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
(二)至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理廢止作業時,是否需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方得據以辦理乙節,按上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後段規定,由新直轄市政府公告繼續適用之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其屬自治條例者,制定時係由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然改制後該等機關均已裁撤;又鑑於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用必要之意旨。準此,新直轄市政府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理廢止時,並無庸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