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題:監護權與行使義務責任說詞造成誤解而因此影響到自身權利

  • 發表人:文
  • 發表時間:104-06-02 06:59

6/1去戶證調閱資料,發現人員有作業疏失,並未給您簽到 行使義務 確認書,但他們卻有給*先生簽名,此項作業疏失,使自身權益受損,因此要求重新。而戶政人員說要雙方同意才能,但問題前,離婚當天雙方是同意監護權共同的,現在我因發現有疏失,而要求對方去,對方也不可能答應了阿。因都已經離婚了,而也在爭取兩小孩單獨監護權,卻因為戶政的疏忽沒讓我這當媽咪的權利簽寫到申請書,而讓我因此不知道行使義務責任是何意思>的。導致我們原本文件有矛盾。內容是第一項有監護權的,而第二項是最新監護權說詞,而在第一項是未劃掉的,在這兩項,也造成所謂的矛盾。而也怕最後打監護權官司,因此原本我的權利卻因為此疏失而未讓我理解知道行使義務等同於監護權。而也擔憂戶政人員會串寫資料填寫我名字去申請書的。因昨天6/1去時,調出來的申請書確定是沒有我簽名名字的。而我要求備份影印出來做證據交給司法。而承辦人員說這是不行影印的。如法院會調,會給法院資料的。但我擔心在我去戶政告知此問題矛盾點後,會被冒用簽名。是否這是有疏失的呢?

  • Re:監護權與行使義務責任說詞造成誤解而因此影響到自身權利
    • 回覆者:
    • 回覆時間:

    臺端您好:
    有關您來信詢問有關監護權問題1案,敬復如下:
    一、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另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以上合先敘明。
    二、臺端於104年4月11日至本所辦理離婚登記,承辦人員按離婚協議書內容辦理離婚登記,由離婚雙方當事人於申請書確認並簽名。因臺端有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原稱監護登記),依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承辦人員依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行使負擔,以父為該案申請人,並於申請書簽名確認。
    三、倘臺端欲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父母雙方或臺端單方行使,得由臺端與小孩父親重新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協議不成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得向法院提出請求。
    四、另提供相關機關(構)網址及洽詢電話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服務中心:104年2月至12月每月第二週週五下午1點半-2點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36號,電話06-2985885)。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http://tnd.judicial.gov.tw/index1.asp 訴訟輔導科(06-2956566#21023)。
    (三)婦女新知基金會:http://www.awakening.org.tw/chhtml/index.asp
    婚姻家庭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2-25028934)。

    倘您對本案處理結果還有任何疑問,可與本所法令承辦人陳昭華小姐,電話(06)6323470聯繫,本所將有專人詳細為您說明。謝謝。

    敬祝您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江小芳敬上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