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在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核發國籍證明及換、補發國籍許可證書之美金收費數額,並刪除以日幣或光票繳納規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增訂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得依當地幣值收取國籍規費。(修正條文第四條)。
修正要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