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內政部院臺忠字第一0000九八0九四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 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一、相關法規: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二、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事先簽訂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方式,俾於處理災害規 模超過自有能力或資源時,能迅速應變,有效整合資源,提昇應變效能,防止災害擴大 ,減低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或結合以下類型,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當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建立相互支援機制,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一)區域型聯防: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以下區域:
- 北基宜: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 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 中彰投:包括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 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 高屏:包括高雄市、屏東縣
- 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款區域型聯防範圍 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另行與 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人口、環境、地 理及交通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近,物資及人力配置較為近似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四、相互支援時機: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二)直轄市、縣(市)受災地區因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及交通狀況等因素,需由鄰近直 轄市、縣(市)政府支援始得即時有效進行搶救或控制者。
五、聯繫協調單位:
(一)平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 。
六、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及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應填載申請表(如附表),時間急迫時,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提出,申請表另 行補送。
(二)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內容,項目如下:
- 裝備、器材、車輛及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 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 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 預估支援期程。
- 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三)接獲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聯繫協調單位 就申請內容,應即速連繫權責單位進行支援作業整備,同時陳報直轄市、縣(市)長
八、支援單位報到規定: 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向受災地區指揮官報到,執行交付任務 。
九、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七十二小時。
十、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要求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辦理。
十一、訓練:為利相互支援協定所定各項支援項目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辦理各項演習訓練。
十二、相互支援協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作業規定,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作業規定所簽訂之協定,一份送行政院備查,並自存 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