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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1034923A號令修正第三點,並自113年9月10日生效修正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婚姻平權精神,友善本市多元性別家庭,爰擬具本要點第三點修正草案,新增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人,收養新生兒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生育獎勵金之規定。

 

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1034923A號令修正第三點,並自113年9月10日生效修正
三、本市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其父或母一方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一方設籍本市連續六個月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前項第二款設籍期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戶籍最後遷入本市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
新生兒之父母均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時,得由新生兒之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其父母死亡者,並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申請時仍設籍本市之限制。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人收養新生兒,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者,其申請生育獎勵金資格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