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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5條

 

  1. 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25日原民經字第1030036923號函辦理。
  2. 旨揭辦法除修正自製獵槍定義及增訂自製獵槍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空包彈相關規範外,亦增訂原住民自製獵槍儲存、彈藥置放、保管規定。為加強原住民對自製獵槍之儲存及管理,避免未成年人取得發生意外,或遭歹徒或竊賊竊取使用淪為犯罪工具,修正旨揭辦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後,須設置槍櫃儲存槍、彈;為使旨揭辦法修正前,就經申請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族人,能有充裕時間依旨揭辦法第11條修正規定設置槍櫃儲存槍、彈,自即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其設置槍櫃之期限。

檢附附件如下:條文發布令、修正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