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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公務機密維護法規適用疑義釋例(一)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5項及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安全局之國家機密文書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有核定權責之人員為之,但因實務作業上,基於經辦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密資訊人員須經安全查核,及確維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安全等理由,有關該局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之核定程序,若獲國安會同意,可否採由國安會秘書長授權該局局長自行核定之方式辦理。
答:
一、依本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即有權核定延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者,本法已明定為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復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是以國安會為國安局上級機關。基上,國安局局長或經依本法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有延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必要時,應報請國安會有權核定人員核定。另依本法第7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6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規定,其有權核定人員應為國安會秘書長。
二、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延長或解除機密條件之變更,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該機密等級標準重新審查核定之,係藉由上級機關審查的程序來減少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延長之可能,以兼顧國家安全與資訊公開精神之權衡。
三、另本法第10條有關國家機密之變更(例如由「機密」等級變更為「極機密」等級而致有不同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延長),則得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本法核定之,惟仍應符合本法第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及第14條等規定。至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本法第11條之規定(本部97年3月28日法令字第0971104385號函釋,請參考)。
四、基上,國安局有權責人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之核定程序,仍不宜由國安會秘書長授權國安局局長自行核定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