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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公務機密維護法規適用疑義釋例(二)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9條規定,未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重新核密者,應視為解密。然鑒於實務上仍有機關肇生機敏檔卷繁多,致未能於2年內完成核密,故是類檔卷於未公開使用前仍續遵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規範審查並完成核密,其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均相符,雖逾本法第39條規定2年期限,其核密是否仍認有效?
答:
一、本法所稱國家機密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依本法核定其為機密等級之形式要件,始足當之;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亦不得基於「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特定目的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39條規定,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未於本法施行2年內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自屆滿之日起,應視為解除機密,並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其他必要之解密措施,另上述措施僅係公告解除之意旨,故公告與否,仍不影響第39條「視為解除機密」之法律擬制效果。
三、惟是類國家機密檔案未及重新檢討且未依本法第31條規定公告前,倘認仍有符合本法第2條規定之「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時,雖逾本法施行後2年內始重新核定,不符合本法有關解除機密規定之本旨,然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之前提條件下,且無違反本法第5條禁止規定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不得再行重新核定。
四、惟上述重新核定之相關程序,仍須符合本法所定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規定,且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亦應依本法第39條前段規定,溯及該機密檔案原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本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