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資料來源:轉載自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