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應予申報。
(二)查公職人員持有之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若非公同共有,則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無客觀實質之困難,目前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承受之規範,依據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前開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意旨,「墓地」不論其價值、面積或持分多寡,亦應辦理強制信託,始為適法。
(三)納(靈)骨塔之權利取得型態實務上目前區分為「使用權」(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1、若持有之納(靈)骨塔權利為使用權者,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所規範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價額之計算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者即須申報;惟尚非屬本法第7條第1項應信託之財產。
2、若持有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自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而應予申報,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應信託不動產,除屬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係公同共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而得免予信託外,均應交付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