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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 籍證明,經撤銷歸化許可者,其後續在臺申辦居留1案

 有關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內政部撤銷歸化許可案件,請轉知當事人至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服務站依其居留身分不同,處理方式如下:

(一)歸化前原持外僑居留證者:
1、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倘原註銷之居留證已逾效期,依規定收取規費後辦理居留延期,俾利渠嗣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再申請歸化。
2、居留原因不存在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限期出國。
(二)歸化前原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