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內政部94年11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 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46969號令修正 內政部103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 內政部106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61201720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第 三 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 四 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第 五 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 七 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第 八 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以定期集中測試或隨到隨考之方式擇一辦理。 測試方式採集中測試辦理者,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應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測試時間及地點。 第 九 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核發歸化測試成績單。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得向原歸化測試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十 條 申請歸化測試,應繳納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歸化測試通知書。但採隨到隨考方式,免附。 三、本人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申請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應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污損之成績單。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第十一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