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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第四屆任期:112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

職稱

姓名

性別

主席

吳壽祿

委員

吳月琴

委員

林志忠

委員

高惠美

委員

謝志堅

委員

林貞君

委員

謝建興

委員

李文誠

委員

吳慧玲

委員

李雅純

委員

曾國聚

委員

翁昭煦

委員

陳虹宜

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說明:
1、兩造均住在本區者,由本區調解會受理調解。
2、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者,由對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事故發生地)之調解會受理調解。
3、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會受理調解,不受前二款限制。

調解之效力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說明: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
2、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5、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6、
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有告訴權之人(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調解業務服務事項
法務部調解事件參考表(表1:不可調解之民事事件;表2:可調解之民事事件;表3:告訴乃論刑事案件)

調解業務作業流程(SOP)
作業流程、應附文件與申請書表下載

調解業務線上聲請
線上聲請

服務人員
調解會秘書 邱筱筑
電話:06-2951915分機1102;06-2952183
傳真:06-2952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