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第四屆任期:112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

職稱

姓名

性別

主席

吳壽祿

委員

吳月琴

委員

林志忠

委員

高惠美

委員

謝志堅

委員

林貞君

委員

謝建興

委員

李文誠

委員

吳慧玲

委員

曾國聚

委員

陳虹宜

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說明:
1、兩造均住在本區者,由本區調解會受理調解。
2、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者,由對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事故發生地)之調解會受理調解。
3、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會受理調解,不受前二款限制。

調解之效力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法規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說明: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
2、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5、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6、
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有告訴權之人(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調解業務作業流程(SOP)
作業流程、應附文件與申請書表下載

調解業務線上聲請
線上聲請

服務人員
調解會秘書 邱筱筑
電話:06-2951915分機1102;06-2952183
傳真:06-2952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