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 法)第33條規定辦理。
二、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 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 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三、為強化養殖漁業經營事實查核,本會於110年3月18日以農 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諒達)相關認定標準外,請於核發 農業容許(綠能容許)時,併同要求申請者主動取得水產品 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