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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110 年度廉政防貪指引(態樣二)

一、 類型: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

二、 案例(爭點)說明: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 風險評估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於110年9月1日宣示裁定,認為: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一)本件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二)理由摘要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違章建築經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4. 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 防治措施

(一) 強化各機關橫向聯繫

強化各機關橫向聯繫,就有關建物、消防、勞安、公設、汙水處理等議題積極整合橫向聯繫平台,俾有效掌握違規樣態,即時解決各項管理議題。

(二) 制定申請及稽查案件之審核表

機關針對申請及稽查案件,應將所涉法令要件制訂審核表,供公務員檢核依據及登載處置,防範有行政怠惰、疏失或包庇情事。

(三) 應依相關法規公平、公正、公開辦理

違章建築拆除作業除應依相關法規公平、公正、公開辦理,避免觸犯圖利及貪瀆罪責外,並宜採取較積極之方法列管、排拆,以免遭外界質疑有怠失情形,致涉有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虞。

(四) 健全機關通報內控機制

針對機關內部單位或其他跨機關間之相關連業務,應建立通報機制標準作業程序,俾公務員遵循辦理落實積極任事與當責。

(五) 強化公安聯合稽查制度

得由建管、消防、經發、商業、環保、衛生及警察等機關組成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共同執法要求業者確實 符合法令規範強化執法效能。

(六) 制定申請及稽查案件之審核表

機關針對申請及稽查案件,應將所涉法令要件制訂審核表,供公務員檢核依據及登載處置,防範有行政怠惰、疏失或包庇情事。

(七) 訂定不合格場所追蹤管理標準作業流程

對於不合格場所除通知業者限期改正或依法裁處,各機關應訂定追蹤管理標準作業流程,以追蹤相關權責單位後續處理情形。

(八) 增進公民法律意識

(九) 一方面積極的透過向民眾宣導違章建築態樣,可避免民眾觸法,另一方面消極的藉由檢舉管道來抑止違章建築成長。

五、 參考依據

(一) 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二)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三)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4、5、6 條。

(四)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214 號 裁定。

(五)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六) 論圖利罪之不法利益範圍-評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7799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