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09日智著字第10200082170號函辦理。二、函釋內容略以:「按人類接觸資訊之媒介不外乎藉助其視覺及聽覺,故著作權法第53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係以視覺及聽覺喪失、受損、或因故無法閱聽之障礙者為對象,不問障礙之種類。因此,著作權法第53條所謂『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自包含腦性麻痺、多重障礙、罕見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對視覺、聽覺認知產生困難者。」三、詳參附件資料。
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09日智著字第10200082170號函辦理。
二、函釋內容略以:「按人類接觸資訊之媒介不外乎藉助其視覺及聽覺,故著作權法第53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係以視覺及聽覺喪失、受損、或因故無法閱聽之障礙者為對象,不問障礙之種類。因此,著作權法第53條所謂『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自包含腦性麻痺、多重障礙、罕見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對視覺、聽覺認知產生困難者。」
三、詳參附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