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內政部100年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辦理。
二、為利縣市改制直轄市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若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2年。故原地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改制直轄市後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原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布之各該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有繼續規範之必要,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公告」或「令」訂定發布程序,且溯及自改制日(99年12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