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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規定,就違反各該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得因行為人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逾新臺幣10萬元,而裁處高於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

一、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種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該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若其他法律別無特別規定者,仍應有該法之適用。
二、復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上開規定乃擴大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之裁量權範圍(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194頁),是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該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法務部103年3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2000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