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00081632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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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為統一規範本市基金類自治法規之立法體例及程序,俾儘速完成本市自治法規新訂及整併作業,請各局(處、委員會)依說明二辦理本市基金類自治法規之訂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1月19日第4次市政會議討論事項4之附帶決議辦理。
二、基金類自治法規之法制作業注意事項
(一)基金類型之判斷:因僅有特種基金方能準用預算法第21條規定,故為釐清基金之類型,在該自治法規會辦本府法制處前,宜先加會本府主計處表示意見。經判斷後,基金類型如屬特種基金者,則依說明段二(二)及(三)辦理;如非屬特種基金者,則依一般自治法規之制(訂)定程序辦理。
(二)特種基金收支管理自治法規之擬定原則
(1)自治法規之位階:以自治規則訂定為原則。
(2)第1條之立法體例:為求體例之一致性,以類型區分是否加入「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等語,其判斷基準如下。
1. 屬自治規則,且有其他法規授權者:不加入預算法等語
2. 屬自治規則,且欠缺其他法規授權者:加入預算法等語。
3. 例如:「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因已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為其訂定依據,故第1條中不再引用預算法規定;反之,「臺南市關子嶺警光山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因欠缺其他授權法規,故建議於第1條中引用預算法規定
(三)追溯條款之避免:為維持法安定性及符合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6條規定,故除實有必要,否則基金類自治法規,將不宜訂定追溯條款。
三、特種基金收支管理自治規則訂定後之法制作業程序:依預算法第96條將準用同法第21條之程序,因此,在該自治規則於本府訂定發布後,尚應踐行後續送市議會(備查)之程序,方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