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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有關函送議會「查照」或「備查」之說明

函送議會之公文主旨期望語「請查照」或「請備查」,其常見之情形如下:
(一)一般自治規則:於發布後函送議會之期望語,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用「查照」。
(二)涉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自治規則,參照財政部94年9月2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函意旨,區分如下:
1、如內容僅涉及收費事項,於發布時,應送議會「備查」。
2、如內容除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非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等其他事項規定,於發布後,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
27條第3項規定,同一般自治規則送議會「查照」。
(三)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所定之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比照行政院送立法院之體例,於發布後,應送議會「備查」。

(四)其他本市相關自治條例明定應送議會之公告或法令:例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每年1月公告之補償費及遷移費調整單價,應送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