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2.03.27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260726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日期:
法規類號:
主 旨: 訂定「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自102年4月1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原法規名稱: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第 三 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與衛生等機關、國民中小學校及區清潔隊,對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
前項區長之指揮監督權,應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移轉。
轄區內非區公所權責之各項自治事項,有緊急危害排除或搶修事件需求時,區長應掌握狀況,研判作必要處置或整合區內各級機關資源協助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回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請本府派員支援。
第 四 條 區公所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課,分別掌理各項業務、本府授權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
一、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區級災害防救、里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兵役行政、地政、三七五減租、民防、非都市土地管制、原住民與客家業務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經建課:公園維護及管理、農林漁牧調查及管理、農業推廣、工商調查及管理、商圈營造、消費者保護與其他有關經濟建設及農業事項。
(三)工務課:水利及道路工程、建築工程、養護工程、路燈及行道樹管理、活動中心興修、違章建築查報及其他有關公共工程事項。
(四)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勞工行政、社區發展、社區活動中心經營管理、新移民業務、人民團體輔導、災民收容安置、就業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五)人文課:圖書管理、教育、體育、文化藝術、社區藝文、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六)行政課: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二、區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區級災害防救、里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兵役行政、地政、三七五減租、民防、非都市土地管制、原住民與客家業務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經建課:公園維護及管理、農林漁牧調查及管理、農業推廣、工商調查及管理、水利及道路工程、建築工程、養護工程、路燈及行道樹管理、活動中心興修、違章建築查報、商圈營造、消費者保護與其他有關經濟建設、農業及公共工程事項。
(三)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勞工行政、社區發展、社區活動中心經營管理、新移民業務、人民團體輔導、災民收容安置、就業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四)人文課:圖書管理、教育、體育、文化藝術、社區藝文、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五)行政課: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三、區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及人文課:自治行政、選舉、區級災害防救、里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兵役行政、地政、三七五減租、民防、非都市土地管制、原住民及客家業務、圖書管理、國民教育、體育、文化藝術、社區藝文、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民政及文化事項。
(二)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調查及管理、農業推廣、土木工程、交通管理、水利及道路工程、建築工程、養護工程、路燈及行道樹管理、運動場館及活動中心興修、違章建築查報、公園維護及管理、停車場管理、工商管理及其他有關農業及建設事項。
(三)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勞工行政、社區發展、社區活動中心經營管理、新移民業務、人民團體輔導、災民收容安置、就業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四)行政課: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四、區人口未滿一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及人文課:自治行政、選舉、區級災害防救、里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兵役行政、地政、三七五減租、民防、非都市土地管制、原住民及客家業務、圖書管理、國民教育、體育、文化藝術、社區藝文、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民政及文化事項。
(二)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調查及管理、農業推廣、土木工程、交通管理、水利及道路工程、建築工程、養護工程、路燈及行道樹管理、運動場館及活動中心興修、違章建築查報、公園維護及管理、停車場管理、工商管理及其他有關農業及建設事項。
(三)社會及行政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勞工行政、社區發展、社區活動中心經營管理、新移民業務、人民團體輔導、災民收容安置、就業輔導、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設工務課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事項,由經建課掌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課之名稱,如區內經濟建設及公共工程佔多數者,經建課得分設工務課,掌理事項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民政課、人文課改設民政及人文課,掌理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事項。
第 五 條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課員、技士、技佐、助理員、里幹事、辦事員、書記。
第 六 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未設政風室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所需專任人員均納入區公所編制。
第 十一 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區長。
二、主任秘書。
三、民政課(民政及人文課)課長。
四、其他課長、主任。
第 十二 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地政事務所主任。
四、衛生所所長。
五、國民中小學校校長。
六、清潔隊隊長。
七、消防中隊長。
八、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第 十三 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十四 條 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十五 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停職、去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報本府備查。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選之里長其任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第 十六 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 十七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