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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

Q.供膳作業的新進勞工,其體格檢查適用之法規為何?檢查項目應包括哪些?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又同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各該法未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基於保障勞工之權益,則仍回歸職安法之規定。
 
二、依職安法第20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之健康檢查,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上開體格及健康檢查之目的係作為選配工及健康管理。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略以,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再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2,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一次。又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究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維護國民健康。
 
三、基於職安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新進勞工體格檢查之立法目的不同,故有關供膳人員之體格檢查應分別依各法規所規定項目辦理。至其檢查項目,有關職安法部分,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之附表8規定項目辦理(如附),惟一般體格檢查距前次檢查未逾第11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即如勞工今年為41歲,於3年內曾做過與一般體格檢查項目相同之檢查項目,經提出證明,則無需再做檢查。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供膳作業從業人員之體格檢查項目,可逕洽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詢問。
 
 
 
Q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療,是否應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是否可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或請公傷假?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對事業單位所僱勞工而言,上述勞動場所之定義,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屬上述提供勞務之場所,雇主尚無須依該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勞工倘係於執行職務(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仍應依規定通報。
 
二、有關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得否請領補償、保險給付或請公傷假等,應按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假相關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