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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聘僱、在職期間自殺死亡,均得比照民國103年8月12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精神,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撫慰、給卹,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085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