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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 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 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