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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修正】「姓名條例」業經總統113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公布修正。

本次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9條,重點摘要如下:

(一)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臺灣原住民」1詞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二)增訂第1條第3項規定,明確規範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命名傳統名制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三)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

(四)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即不受應使用中文之限制。

(五)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姓名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1詞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並限於取用「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者,始得申請並列登記原住民族文字。

(六)增訂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改名者,不受改名次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