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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其仲裁程序?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 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